(2011)甬镇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某、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朱某、潘科迪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沈某,朱某,潘科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绰号“阿晖”,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科迪,又名潘可扬,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潘科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徐鸣雁、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亚辉、被告人潘科迪到庭参加诉讼。因各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1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沈某为向被害人胡某追讨债务,伙同潘天洋(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本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912房间内进行看管。直至7月3日3时许被害人胡某才趁机逃脱,被害人胡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2011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沈某为向被害人胡某继续追讨债务,伙同被告人潘科迪将被害人胡某骗至本区庄市职教中心附近,后指使被告人朱某等人采取殴打、拖拽等暴力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胡某带走。后被告人江某、沈某、朱某伙同潘天洋等人,先后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本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横溪、慈溪达蓬山、本区澥浦镇汇鑫宾馆、骆驼街道港湾宾馆等地进行看管。直至7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胡某被民警解救,被害人胡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90余小时。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5日。2010年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科迪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43日。200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二、赌博2011年6月间,被告人江某、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引朱某、胡某等人先后在本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九龙湖镇九龙山庄等地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沈某、朱某、潘科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照片、本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甬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人潘天洋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沈某、朱某、潘科迪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民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江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对被告人江某、沈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引朱某、胡某等人进行赌博,赌博规模较小,参赌人员相对固定,赌博时间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符合赌博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本案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朱某、潘科迪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江某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江某系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且到骆驼派出所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控制、看管被害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开设赌场一节应以赌博罪定性,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潘科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前罪分别被羁押的25日、143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江某、沈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潘科迪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10)甬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与本案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四、被告人潘科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科迪犯抢劫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罚与本案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鲍 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