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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莫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某某与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莫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月23日返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17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1539元(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档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月23日返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某返还原告莫某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卜某某支付原告莫某某利息1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被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