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何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周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何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城北支行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某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张某、何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00xx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张某发放贷款71.2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张某、何某在每月的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计息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被告何某、张某承担;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的违约,此时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形式抵押权等;被告张某以其购买的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所贷期限为3年的个人汽车贷款人民币71.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被告张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为止。2010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71.2万元借给被告张某。但是被告张某自2010年8月10日起连续6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共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12805.03元,利息15931.84元,罚息2697.91元,累计未还本金620515.42元,本息合计639145.1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张某签订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某违反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6期,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何某、张某应共同清偿全部剩余的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何某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00xx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张某、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515.42元,利息15931.84元,罚息2697.91元,合计639145.17元(暂计至2011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以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合计金额63914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某、何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674.00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某、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某、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编号为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00xx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何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合同条款具体内容;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某对被告张某所欠的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牌号为桂A×××××汽车抵押予原告并进行了登记;6、某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7、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未还款期数,所欠本息金额;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被告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674元。被告张某、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何某签订的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00xx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某行城北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2月1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张某从2010年8月10日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多期贷款本息未付,总计尚欠到期贷款本金112805.03元,利息15931.84元,罚息2697.91元,累计未还本金620515.42元,本息合计639145.17元。被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何某签订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20515.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67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自愿以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某抵押的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张某、何某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00xx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张某、何某共同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620515.42元;三、被告张某、何某共同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1月21日,利息为15931.84元,罚息为2697.91元;从201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何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74元;五、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抵押的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品牌:宝马牌,型号:WB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KB2xxxxxxxxxxxx,发动机号:05747xxxxxxxxxAF]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43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938元,由被告张某、何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