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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松高,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松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安得军、余海(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窜至东阳市横店镇任湖田村江双涛、陈灵芝夫妻俩的废品收购站,由安得军爬窗入内将门打开,三人进入仓库窃得钕铁硼废料头50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安得军、余海的供述、失主陈灵芝、江双涛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08]第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811号、(2010)东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松高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周某上缴的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失主江双涛、陈灵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