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志洪、张志洪为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与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洪;张志洪为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张志洪,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山后卢村1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0171019。委托代理人:周钱武,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溪中东路61弄14幢5号。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法定代表人:陈德扬,社长。原告张志洪为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洪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因清退土地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并立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未有按时归还欠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贰分,借期为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因清退土地款,向原告张志洪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洪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张志洪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归还原告张志洪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分)。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