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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夫才与宁波市北仑益友沙场、周鲁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才,宁波市北仑益友沙场,周鲁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夫才,男,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益友沙场(注册号:330206254511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穿山交通码头。投资人:周鲁平。被告:周鲁平,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夫才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益友沙场(以下简称益友沙场)、周鲁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才、被告益友沙场的投资人周鲁平(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才起诉称,被告益友沙场系个人独自企业,出资人为被告周鲁平,现该企业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此前曾在益友沙场工作,离职时,益友沙场欠下工资,为此益友沙场企业职工郑爱国于2008年2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书明尚欠2007年6月-2008年2月共9个月工资计8100元,并加盖益友沙场企业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讨,益友沙场支付给原告2300元,尚欠5800元至今未付,郑爱国为此于2010年1月在原欠条上重新签名为证。原告认为,益友沙场“吊销未注销”,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以其财产对原告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益友沙场系周鲁平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其出资人周鲁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在企业财产不足承担时,应以周鲁平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益友沙场支付原告工资款5800元,被告周鲁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夫才提交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益友沙场、周鲁平答辩称,益友沙场营业执照上登记显示是周鲁平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该公司是由周鲁平、郑爱国等8人合伙的。李夫才在沙场工作过,是郑爱国招来的,他的工资是由郑爱国发放的,我们公司已经于2008年1月20日进行决算,各个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清算,员工的工资在清算前已经都付过了,给郑爱国10万元,让郑爱国发放员工工资的。原告主张的工资应该向郑爱国去要。2008年1月份,原告来找过周鲁平要工资,周鲁平陪原告到郑爱国处要过工资,郑爱国有没有把工资给他,我不清楚。被告益友沙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鲁平向本院提交宁波市北仑益友沙场股东会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益友沙场、周鲁平对原告李夫才提交的欠条和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鲁平提交股东会纪要,拟证明公司股东之间已进行清算,员工工资在清算前已经结算完了。被告益友沙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周鲁平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周鲁平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系复印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且周鲁平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益友沙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鲁平。原告李夫才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益友沙场工作,任保安职务。2008年1月底,因益友沙场解散,李夫才离开益友沙场。2008年2月4日,郑爱国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给李夫才欠条一份:“欠李富才07年6月-08年2月9个月工资计8100元,捌仟壹佰元正。经办人郑爱国2008.2.4”,并加盖了益友沙场公章。2010年1月30日,应原告李夫才的要求,郑爱国又在该欠条写上“2010.1.30郑爱国”。2011年10月28日,郑爱国出具给李夫才证明一份,注明欠条上写的人名“李富才”实为“李夫才”。本院认为,原告李夫才为被告益友沙场提供了劳务,益友沙场应支其劳动报酬,且双方于2008年2月4日已进行结算,益友沙场出具给李夫才的欠条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李夫才可以随时要求益友沙场支付欠款。被告益友沙场欠李夫才工资报酬8100元,现李夫才仅主张58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主体。本案被告益友沙场注册登记的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周鲁平,故周鲁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益友沙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周鲁平主张益友沙场系其与郑爱国等8人合伙投资的企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伙的事实,应以其登记的投资人名义与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夫才要求被告周鲁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益友沙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夫才劳动报酬5800元,被告周鲁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益友沙场、周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