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工业××楼。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豪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豪迈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lwy0005、lwy0006号《承揽合同书》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均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签订地绍兴为本案的诉讼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0月26日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杭州豪迈服饰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8179.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8179.09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揽合同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就买卖毛圈布、全涤网布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2、明细码单四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价值共为97398.7元的货物,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确认收货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9月29日分别签订编号为lwy0005号、lwy0006号合同书一份,双方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管辖地法院等进行了明某某定。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价值为86049.6元的cvc毛圈布及价值为11349.1元的全涤网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杭州豪迈服饰有限公司代付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48179.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揽合同书》中对付款期限明某某定为尾款出货后30天内付清,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余款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0年11月25日,即利息损失的赔偿起算点应确定为2010年11月26日,原告利息损失中不合理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179.09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5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