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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单建明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单建明。原告单建明诉被告沈华美、徐立、吴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建明委托代理人张天龙和杨峰、被告沈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徐立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吴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建明诉称:2004年7月5日,沈华美向单建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单建明桐庐石矿投资款162500元。2005年5月17,单建明以借款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华美归还该16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因沈华美辩称其已将该162500元款项交给徐立,徐立称其收到该162500元款项又转交给了吴兴华,吴兴华收款后投入了桐庐石矿,为此,法院以该162500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为由判决驳回了单建明的诉讼请求。此后,单建明经多方了解,特别是2010年12月8日单建明经向杭州市工商局桐庐分局查档得知,沈华美所称的石矿为“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最初股东为吴兴华与骆丁良两人,其中吴兴华出资了1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2008年12月15日吴兴华将其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骆丁良、骆佳、姜春燕,并经杭州市工商局桐庐分局核准变更登记;同时从查阅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材料得知,该石矿自成立之日起至吴兴华退出该石矿投资止,未曾发生过任何增资扩股,吴兴华作为该石矿股东期间,其持股比例也自始至终没有增减。因此,单建明认为,沈华美收取的162500元款项并未实际投入到桐庐石矿,此款依法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单建明起诉至法院,要求沈华美、徐立、吴兴华共同返还单建明人民币16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05%计付自2004年7月5日起至款额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也由沈华美、徐立、吴兴华共同负担。原告单建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7月5日沈华美出具的面额162500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沈华美确认收到单建明桐庐石矿投资款人民币162500元,该款去向是桐庐石矿投资。2、2005年3月17日沈华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沈华美承认收到单建明投资款并将其交给徐立、吴兴华投资的事实。3、2005年3月18日徐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立承认收到沈华美投资款162500元并将其交给吴兴华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单建明诉被告沈华美借款纠纷案开庭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吴兴华承认收到单建明162500元投资款并所作的投资事项。5、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单建明诉被告沈华美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沈华美辩称其将单建明的162500元投资款项交给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吴兴华,但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具收据给单建明的事实。6、2008年12月8日查取的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桐庐石矿的成立日期、股权变更等相关事实。被告沈华美辩称:单建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1、单建明所诉的款项,单建明于2005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为此单建明又于2005年5月以借款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认定单建明此款系由沈华美出面投资石矿的投资款性质,故而判决驳回单建明以借款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此,单建明不以投资纠纷而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2、单建明的投资款从沈华美经徐立到吴兴华的收款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即使不当得利成立,那么谁占了款,则单建明应向谁主张。3、既然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单建明诉被告沈华美借款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单建明的162500元是投资款,那么现单建明再作为不当得利起诉,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存在前后矛盾,其诉讼请求也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沈华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徐立于2003年12月13日出具的面额140000收条一份、吴兴华于2004年1月8日出具的面额250000元收条和2月15日出具的面额237500元收条各一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单建明诉被告沈华美借款纠纷案开庭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沈华美已将单建明的投资款经徐立交到了吴兴华,沈华美并没占有单建明的钱款,沈华美已完成代单建明投资桐庐石矿的投资款交付,且投资对象是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徐立辩称:徐立接收的沈华美162500元投资款已如数交给了吴兴华,徐立并没有侵占单建明的钱款,因此徐立不存在归还义务。作为徐立实际也是受害者,与单建明一起投资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钱款最后被用到什么地方去了也不清楚。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单建明对徐立的起诉。被告徐立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兴华辩称:单建明的162500元投资款在吴兴华收到后,已实际投入了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因该矿亏损,至今未分利润,为此吴兴华也已几年没有去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了;至于单建明提供的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2008年11月25日股份转让出资协议,该协议上的吴兴华名字不是吴兴华所写,吴兴华至今也不知何故自已的股东资格被取消了。被告吴兴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4年3月8日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章的面额650059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吴兴华650059元投资款,该投资款中包含了单建明的162500元投资款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单建明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以及第6项证据中除股权转让协议外的证据,被告沈华美、徐立、吴兴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均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诉争双方未能补强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沈华美提交的证据,原告单建明、被告徐立、吴兴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吴兴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华美、徐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建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原告单建明提交的第4、5项证据,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5日,沈华美向单建明出具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单建明桐庐石矿投资款壹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正,以前条子作废。以此为准。沈华美2004.7.5”。2005年5月17,单建明以此收条为凭,并以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华美归还该16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法院经审理,认定该162500元系投资款,并由沈华美收取后转交徐立,徐立再转交吴兴华,吴兴华收到后又以吴兴华名义投入了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为此,法院以该162500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为由判决驳回了单建明的诉讼请求。此后,单建明经多方了解,尤其是2010年12月8日经向杭州市工商局桐庐分局查档得知,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最初股东为吴兴华与骆丁良两人,其中吴兴华出资了1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吴兴华已于2008年11月15日将其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骆丁良、骆佳、姜春燕;同时从查阅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得知,该石矿自成立之日起至吴兴华退出该石矿投资止,未曾发生过增资扩股。因此,单建明认为,沈华美收取的162500元款项并未实际投入到桐庐石矿,此款依法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沈华美、徐立、吴兴华共同返还单建明人民币16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05%计付自2004年7月5日起至款额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也由沈华美、徐立、吴兴华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单建明的162500元款额系投资款且投资对象是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因而结合沈华美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沈华美、徐立、吴兴华的行为看,单建明与沈华美系委托投资的代理关系,而与徐立、吴兴华系再委托关系。在这些委托代理关系中,162500元投资款从沈华美经徐立至吴兴华的事实清楚,诉争各方也确认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吴兴华收取162500元后,有否实际投入了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吴兴华提供的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650059元收条,其内容“收条金兴石矿有限公司收到吴兴华现金陆拾伍万零伍拾玖元正此据2004年3月8日经手人”并不表明此款是投入石矿的投资款,也不能直接证明包含着单建明的162500元,但是生效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单建明诉被告沈华美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已认定单建明的162500元投资款以吴兴华名义已进入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单建明实际已属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再结合单建明与沈华美之间,其事先并未就代理投资事项作过明确、具体的约定包括代理中可否再委托、投资桐庐石矿是否必须属显名股东等等,因此,应认定单建明的162500元已进入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的代理事项应视为完成,也即表明本案被诉被告沈华美、徐立、吴兴华均不存在占有162500元投资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侵权,故现单建明要求沈华美、徐立、吴兴华返还162500元出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沈华美出具给单建明的收条所载162500元款额,不仅有生效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单建明诉被告沈华美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而且本案诉争双方也均确认属投资性质,因此在单建明未发现该出资款的权利被侵害之前,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而在本案诉讼中,单建明提供了包括查取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称其在前一次诉讼之后,经查询等方式才获知出资权利受到侵害,其证据和理由,可支撑其提起本案之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而沈华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单建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