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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宗炳与骆勤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宗炳;骆勤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徐宗炳,0123196101133835),汉族,住富阳市常安镇东风村**。被告:骆勤孝,大源镇秦骆村秦坞68号。原告徐宗炳与被告骆勤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勤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炳起诉称:被告开设装饰公司,自2010年5月中旬,原告为被告维修绿槟榔办公室,至2010年5月底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宗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的事实;2、富阳市常安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证据1上载明的徐宗兵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骆勤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宗炳提供的证据,被告骆勤孝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宗炳为被告维修办公室,2010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5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余款9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徐宗炳与被告骆勤孝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95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徐宗炳要求被告骆勤孝支付工程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勤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勤孝支付原告徐宗炳工程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勤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赛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