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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单顺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顺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顺玉,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顺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顺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人单顺玉持B2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7km+50m处,与同方向驾驶三轮电动车的程某某相接触,致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顺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文武与被害人程某某子程新华、程永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新华、程永春经济损失160000元。程新华、程永春对单顺玉表示谅解。2、被告人单顺玉肇事后即到交警七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顺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单顺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车主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单顺玉表示谅解,对单顺玉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顺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