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斯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斯某某曾向原告陶某某借款50,000元,后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同日,被告斯某某再次向原告陶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陶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斯某某认欠不还。起诉要求被告斯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陶某某自认被告斯某某在本案起诉后,通过其家属,已归还了上述借期为半个月的借款50,000元,另一笔借款50,000元未还,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斯某某归还尚欠借款50,000元。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斯某某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斯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某某现金50,000元,三个月归还。该款被告斯国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斯某某与原告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斯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陶某某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某应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徐俊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