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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罗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会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罗某某为借款人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及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罗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娅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