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新昌县××星街××山××路××号。诉讼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昌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新昌服务部诉讼代表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5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L5569号轿车,在新昌××××星街道南岩路与孝行路交叉路口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已于同年7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1)绍新商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除交强险部分外,原告另应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7232.98元。同时,原告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共花去修理费2539元(其中包括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4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所有的浙DL**6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除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外,对于其余损失未按约予以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539元,合计502539元。被告永安财保新昌服务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被告应按照70%予以赔付。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案中需剔除非医保用药36727.8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绍新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对受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754042.22元等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约全额予以赔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3、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定损维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2235元及施救费、停车费为304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中的停车费有异议,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车损金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认定如下:证据1,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故其中已作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发生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2235元及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4元的事实。至于赔偿比例以及停车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具体分析认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承诺,严格遵照约定予以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按责赔付”约定的法律效力;第二、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三、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金额是否应予剔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并且,“按责赔付”条款的履行还将导致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类格式条款应归属无效。故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院(2011)绍新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除交强险部分外,原告另应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7232.98元。鉴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404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赔付相应的保险金,超出限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而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对被保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身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235元及施救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赔偿停车费104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主张本案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6727.8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435元,合计人民币502435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30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承担4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