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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12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银行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无动于衷,并在2011年5月28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重申借款94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000元;2、被告归还借款94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以年利率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证明:由于原来借条到期未归还,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壹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及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丁某某借款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丁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从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益 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