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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国英、赵凡、赵静与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赵凡,赵静,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陈国英(曾用名:陈桂英),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溪乡。原告赵凡,男,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陈国英之子。原告赵静,女,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溪乡,系原告陈国英之女。委托代理人李炜,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诗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国英、赵凡、赵静与被告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红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赵凡、赵静诉称,2000年原汉滨区双溪乡张华沟村进行农电建设工程,在结算工程款时,因该村农户集资金未能收交到位,无法结清工程款。2000年5月16日,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罗建森找到原告陈国英的丈夫赵某某,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赵某某借给了罗建森现金27265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每天18.8元,还款日期最初定为2000年9月底,后又缓期至2000年农历冬月。还款日期到后赵某某多次找到罗建森催要,均被推脱未还。2003年农历四月初三赵某某逝世,后原告多次向张华沟村催要借款未果。2005年张华沟村并入兴红村,原告又向兴红村催要借款,但该村负责人均是认账不认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572.72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身份情况。2.2000年5月16日罗建森出具的金额为27265.00元,利息20‰、日息18.8元的借支单一张;金额为16383.96元的借支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交通费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方在讨要借款过程中的乘车花费。4.2010年8月26日兴红村委员会出具的“兴红村关于原张华沟村拉电借款情况说明”该证明有兴红村委员会公章及村委会主任李诗明的确认签名。拟证明原告方曾不断向被告追讨借款,且被告知晓并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兴红村委会辩称,当时张华沟村向赵某某借款并非由现任兴红村村干部经手,张华沟村拉电网是1995年至1997年的事,而原告所称借款时间为2000年,这与事实不符。借支单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张华沟村是响应国家号召组织村民集资拉电网,当时集资时还有部分村民拖欠集资款,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才借款拉电,该村2005年合并到兴红村后,因村民所欠的集资款无法收回,现无法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4月20日,“张法沟农电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该村拉电网集资时,有75户村民共欠集资款29492.95元。2.2010年8月26日署名为“兴红村委员”的“兴红村关于原张华沟村拉电借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兴红村关于原张华沟村拉电借款情况说明”中的“债权人及家属多次催要”这段话系后来原告擅自增添,出具证明当场并无这段话。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举证规定,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两张借支单的欠款金额应当以罗建森填写数额为准,即27265.00元和16383.96元;对证据3因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有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证明该证据形成时文字内容中并无“债权人及家属多次催要”这段话,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质证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中的文字内容应当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双溪乡张华沟村(又称张法村)1997年进行农村电网建设时,因有部分村民未缴纳农电建设集资款,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时任张华沟村村长罗建森找到原告陈国英的丈夫赵某某,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赵某某于1997年12月18日借给了罗建森现金27265.00元用于结算农电建设工程款。2000年5月16日罗建森又向赵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支单,一张是借款本金27265.00元1997年12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的利息16383.96元;另一张借款本金为27265.00元,约定了利息是20‰,并注明每天利息18.8元,还款日期最初定为2000年9月底,后又缓期至2000年农历冬月。张华沟村于2000年5月并入兴红村,还款日期到后赵某某曾找到罗建森催要,2003年农历四月初三赵某某逝世,后原告陈国英也数次向兴红村有关负责人催要借款未果。2010年8月26日兴红村委会及村主任李诗明出具证明承认了借款事实。原告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572.7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张华沟村因农电建设与原告陈国英的丈夫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已超过约定偿还期限,现应予偿还。2000年5月16日原张华沟村村长罗建森与赵某某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16383.96元借支单,同时由罗建森重新出具了27265.00元的借支单,约定利率为20‰,每天利息18.18元,缓期至2000年冬月偿还。根据民间借贷习惯,20‰的利率约定应为月息,故该笔借款的年息应为24%,该利率高于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故应当适当减轻债务人的利率负担。张华沟村后被合并至兴红村,其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兴红村享有和承担,故兴红村委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赵某某逝世后,其对兴红村委会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原告陈国英、赵凡、赵静继承,故兴红村委会应当向三原告偿付欠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英、赵凡、赵静欠款本金27265.00元,并自2000年5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陈国英、赵凡、赵静在1997年12月18日至2000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3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禅人民陪审员 徐 蛟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