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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蒋翠珍与叶安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翠珍;叶安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蒋翠珍,女,1959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吴治明、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安石,男,1953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翠珍与被告叶安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翠珍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叶安石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15时17分许,被告叶安石驾驶苏L085**二轮摩托车,沿谷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沃尔玛”附近,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叶安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0100元(2525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38.24元,共计6784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叶安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838.24元并预付500元现金给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5时17分许,被告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苏L085**二轮摩托车,沿谷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沃尔玛”附近,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叶安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翠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6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颅外伤伴头皮血肿。共发生医疗费3262.24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5月4日,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缝纫加工工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安石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838.24元及其他各项费用500元,合计3338.24元。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0)活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活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租房协议、房产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安石驾驶苏L085**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蒋翠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翠珍受伤。被告叶安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蒋翠珍对事故不负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安石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叶安石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结合案情,依法应由被告叶安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262.24元、鉴定费156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及残疾赔偿金45888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0100元偏高,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情况,同时参照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6336元(1584元/月×4月);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偏高,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1560元,共计65258.24元。被告人叶安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翠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4234.24元(医疗费3262.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61024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258.24元。被告叶安石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338.24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翠珍各项损失65258.24元。二、原告蒋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叶安石垫付的3338.24元。三、驳回原告蒋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3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90元,由原告蒋翠珍负担190元,被告叶安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蒋金胜人民陪审员  莫嘉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悦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