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化工有限公司与项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化工有限公司;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福建省××化工有限公司,591-3,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口前村××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福建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兰友公司)诉被告项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兰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兰友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公司的产品销售和货款回笼。经原、被告结算,2006年3月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被告共结欠公司货款192369元。当时被告要求借用该货款。原告其他股东协商后,同意被告向公司借用该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2369元并支付利息80794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8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顺昌兰友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369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顺昌兰友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只有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才能经营金融业务,一般企业不得自营金融业务。原告顺昌兰友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故原告顺昌兰友公司向项某某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项某某应将借款本金192369元返还顺昌兰友公司。因项某某占用顺昌兰友公司的资金未还,由此给顺昌兰友公司造成的损失,项某某应予赔偿。考虑到借贷双方均有过错,贷款人的利息损失给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约定借款的次日,即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计息,顺昌兰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3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省××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2698.5元,由福建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48.5元,项某某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耀泼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