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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由泰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温泰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泰顺县罗阳镇南大街33弄42号自己家中,利用手机通话及短信的方式经营“六合彩”,多次收受夏某的“六合彩”投注款至少累计达人民币95550元。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本案实质上是利用“六合彩”进行的对赌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检举信、悔过书、离婚协议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非法从事“六合彩”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刘某的上诉意见,根据投注人夏某的证言,其在三年内向刘某投注“六合彩”共有数百次,累计输了四、五百万元,至今仍欠160余万元,且因赌博欠款太多而导致离婚;但由于刘某仅在农行交易明细中指认了四笔,金额为9.5万余元,辩称其他往来均为双方的借贷行为,原判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就低认定了上述犯罪金额,但不能认为刘某认罪态度好,故其上诉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林 晨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