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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被告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13日,黄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16日,黄某某患癌症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讨债权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向陶某某暂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某。(350000元某),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某某,2004年6月13日。拟证明黄某某于200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黄某某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人黄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死亡;证据四、黄某某工作档案、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项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开庭审理,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又发生在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黄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明知两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黄某某已亡故,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且原告未提交其起诉前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其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即被告逾期之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