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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1)台天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许某某因资金紧张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当时曾由蒋某某为其担保。至2010年8月15日,经协商同意蒋某某不再为该项借款担保,故更换借条,由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月利率为1.8%,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则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到期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两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花费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花费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支付其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1.2%计算,自2010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0元,减半收取693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8455元,由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达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