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熙慧与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熙慧,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李熙慧,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章文灏,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95208-X)法定代表人:沈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求国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熙慧与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熙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灏、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求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熙慧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五金仓库管理员。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一份,该协议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及休假、社会保险等应约定的条款,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也低于镇海区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无视法律规定约定原告在任何情形任何时期均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将该条款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生效的前提,被告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示等民主程序即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事实上原告的工作岗位不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并不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形。2010年3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2010年3月24日,被告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为由胁迫原告补签合同续签书一份,但该续签书无合同标的。原告认为,被告不使用劳动部门合法的劳动合同书范本而使用自编的未经合同鉴证部门批准或鉴证的合同文本,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也未依法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安排原告加班而不支付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3月4日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计27004.30元(1250元/月÷20.83天×180天×200%×125%)、2008年至2009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25%的经济补偿金计2250.40元(1250元/月÷20.83天×10天×300%×125%)、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计56250元(1250元/月×36个月×125%),并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领取工资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为二年,2009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09年被告已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续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事实。原告李熙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协议、劳动合同、合同续签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合法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1月考勤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考勤记录由被告保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二份、中国银行长城准贷记卡月结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黄卫开、王思清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公司员工每月上班天数。被告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照片原件二张,欲证明被告单位的经济效益及经济状况。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王思清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享受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已离职,与原告利益关系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至2月、2010年3月考勤卡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3月至12月、2010年2月考勤卡原件各一份,工资支付表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及被告根据原告的加班时间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称工资支付表中2009年1月、2月的加班时间计算错误,以考勤卡记录的加班时间为准。原告对考勤卡及工资支付表中的实发工资没有异议,对工资支付表中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班时间等项均有异议,称2009年1月至6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2009年7月开始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本院对考勤卡及工资支付表中的实发工资予以认定。2.2009年、2010年关于春节及年休假假期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2009年和2010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原告称其没有看到过这两份文件,也没有享受过2009年和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3.宁波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原件二份、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三份,欲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五金车间员工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的岗位是五金仓库而不是五金车间,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工会主席徐晓刚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梅的丈夫,依法不能代表工会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合同续签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合同续签书是在2010年3月24日补签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合同续签书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并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1)第81号仲裁案卷中调取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原告李熙慧到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五金仓库管理员。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元/月,工作岗位为“五金部份”仓库管理员。200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200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续签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与被告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2010年3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当月工作至7日。原告2009年第一季度加班140.5小时,第二季度加班139.5小时,第三季度加班92小时,第四季度加班133.5小时,2010年第一季度加班123小时(详见附表)。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第一季度工资计3545.70元、第二季度工资计3663.70元、第三季度工资计3564.40元、第四季度工资计3573.37元、2010年第一季度工资计3915.70元(详见附表)。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但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赔偿费24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费2250.40元、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费55625元,并为原告补缴18个月社会保险费。因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2011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审理该案,并于当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对五金车间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结算周期为季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的工时工作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单位也经批准对五金车间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称其工作岗位是五金仓库而不是五金车间,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宁波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显示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所有岗位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并无原告所称独立于五金车间的五金仓库这一岗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所在岗位属于五金车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仲裁,且原告所在岗位2009年实行以季度为结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诉请在仲裁时效内。原告主张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也以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50元,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原告称其2009年1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2009年7月开始基本工资为12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月基本工资为960元。结合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加班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5662.21元(4043.34元+4035.06元+3631.76元+3952.05元,详见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4347.17元(3545.70元+3663.70元+3564.40元+3573.37元),被告尚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1315.04元(15662.21元-14347.1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8.76元(1315.04元×25%)。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至3月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已支付的该期间工资3915.70元高于其应支付的工资3898.44元(见附表),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10年1月至3月的加班工资,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2008年的年休假天数为0.26天(19天÷365天×5天),不足一天,故原告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原告2009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辩称其已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2009年1月24日至1月31日)享受带薪年休假,但1月25日至1月27日为法定节假日,1月28日至1月31日为调休的公休日,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被告也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休2009年5天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其中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2009年月工资为9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62.10元(960元/月÷21.75天×5天×3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3元(662.10元×2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因被告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虽然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或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但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已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为由胁迫其补签合同续签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续签书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熙慧2009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1315.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8.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62.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3元,合计人民币247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熙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附表: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加班及工资情况表时间加班时间(小时)已发工资(元)应发工资(元)2009年1月1173.90/2009年2月1162.80/2009年3月/2009年第一季度合计3545.704043.342009年4月/2009年5月1206.70/2009年6月/2009年第二季度合计3663.704035.062009年7月1224.40/2009年8月/2009年9月/2009年第三季度合计3564.403631.762009年10月1066.67/2009年11月1256.70/2009年12月/2009年第四季度合计3573.373952.052010年1月1285.70/2010年2月1598.64/2010年3月1031.36/2010年第一季度合计3915.703898.44备注:1.加班时间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考勤表得出。2.应发工资按每小时工资5.52元(960元÷21.75天÷8小时)计算,如2009年第一季度应发工资为4043.34元(960元/月×3个月+5.52元/小时×140.5小时×150%),其中2009年第三、第四季度的应发工资已扣除双方确认一致的2009年9月、10月应分别扣除的款项10元和33.3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