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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9-11-18

案件名称

徐建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左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忠,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左权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8月2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3日16时左右,张某(已判刑)利用在某公司上班开铲车的工作之便盗窃该公司旧坑口场地6成新价值16.5万元MG-150/375W采煤机左摇臂1台、6成新价值2.1万元SGZ-630/264刮板机上102S0116101链轮1个,藏匿于该公司办公楼后土场。次日中午,张某伙同白某、马某、赵某(该三人均已判刑)将采煤机左摇臂倒运至左权县某煤场藏匿。当天下午,经马某联系,被告人徐建忠明知马某等人藏匿于某煤场的采煤机左摇臂来路不明,仍联系一河北人以1.02万元收购。被告人徐建忠从中获得好处费200元。 2、2010年7月8日晚22时左右,张某伙同白某、马某将刮板机链轮倒运至某煤场藏匿。次日,经马某联系,被告人徐建忠明知刮板机链轮来路不明,仍联系河北人以4200元收购。被告人徐建忠从中获得好处费100元。 以上,被告人徐建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价值18.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忠主动退出赃款300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徐建忠到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张某2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人赵某、张某、白某、马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赃款清单及收款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建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忠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能积极退赃并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建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