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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7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因厂房买卖之事与被告人沈某等发生矛盾,2010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乐清市南塘镇南塘前路10号的厂里,因在停电的情况下准备将厂门打开,与被告人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围殴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右眼等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沈某上诉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先来寻衅滋事,过错在先,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后致互殴,属于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方某、蒋某、汤某、姚某、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沈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辩称案发前李某用脚踹门引发双方口角这一事实,依照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予以认定,因此也难以判断李某是否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沈某归案后拒不交代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差,且造成被害人右眼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双方事后亦未能化解纠纷,不具备酌情轻判的事由,故原判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林 晨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