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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建会与胡戴、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1,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1。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胡某1、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剑、被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被告陈某某曾提出对借据上有关内容的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1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本金与利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归还,则承担日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并约定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止。届期,被告胡某1分文未还,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某1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1承担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胡某1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某1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担保人处“陈某某”的姓名是被告陈某某所签并按指印,但对原告张某某有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某1及借据上与收条上胡某1名字是否被告胡某1所签不清楚。因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盖有“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只有两个投资人,即原告和岑丽珍,该两人其中一个参与签借款合同、一个参与付款的过程,因此主张本案借款出借人是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借款的原告应该是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不符。另对原告提供的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1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1出具的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1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已收到该借款,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临商银行个人存款账务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岑丽珍通过临商银行已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某1开设于建设银行的帐户的事实。3.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专用票据(预收)、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庭提交借据一份,其中盖有“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胡某1与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有关公司登记情况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岑丽珍均系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岑丽珍系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某某系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监事的事实。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主要对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存在争议,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真实的,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及收条上的“胡某1”签名是否被告胡某1所签不清楚,对借款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借据及收条上被告胡某1的签名,只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否认胡某1的签名真实性;而被告胡某1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审理中,原告陈述:胡某1先在借据上签名,因两被告是好朋友,然后让被告陈某某过来作担保人签名,当被告陈某某签名时,原告与两被告都在场。被告陈某某陈述:当时原告和胡某1都打电话给她,说在东瑞大厦原告的办公室等她,让她去签字,她去到办公室后,他们说已经等了很久,他们在借据上指了一下让她签名,她就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当时胡某1的名字已经签好。可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说明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时,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场;被告胡某1对借款过程及担保过程知情并认可的;被告陈某某也是明知为被告胡某1的借款去作担保而签名按指印的。被告陈某某对借据及收条上被告胡某1签名真实性所作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上被告胡某1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复自原告借据原件。但被告陈某某认为,因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月息一栏未填写,而原告的借据原件上月息一栏填写有“1.7%”,因此这“1.7%”是后加上去的,是不真实的。对此,原告称:出具借据后,原告考虑虽与被告胡某1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借据上不写利息,担心被告胡某1以后会不会付利息,所以过了几天将被告胡某1叫来,经被告胡某1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由原告在借据上月息一栏写上了“1.7%”;而被告陈某某手上的借据复印件是原先复印的,故无“1.7%”字样。本院认为,借据上月息一栏“1.7%”确实是事后所写,因原告所称的后写上去的原因未能得到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借据上约定的月息“1.7%”难予采信。除此之外,本院对借据上其它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又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借据复印件上因盖有“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故主张本案借款出借人应是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胡某1未向原告提出抗辩,亦未认同被告陈某某的主张。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有关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资料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向案外人岑丽珍谈话核实,岑丽珍是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丽珍称,该公司公章平时由张某某保管,其未授权张某某在借据复印件上盖章;该未经其授权的盖章,不代表其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盖有“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并非盖在出借人名称一栏。根据原告方解释,该印章是原告委托他人去向被告陈某某讨担保款时才在借据复印件上盖章的,以示委托讨债的真实性。况且,借据的原件上并没有盖任何公司印章。借据上的出借人名称已写明了是原告张某某个人,而非公司。同时,借据的内容也印证了借款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胡某1之间,原告的借据原件上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内容上均载明了“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500000.00元”这一事实。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临商银行个人存款账务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与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向案外人岑丽珍核实,其通过临商银行个人存款账务汇入被告胡某1开设于建设银行帐户的款项500000元是其经张某某要求所汇,是张某某借给被告胡某1的借款,与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或其个人无关。这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事实上,如果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出借人的话,那么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借款就应该从公司账户划出去,但其实本案借款没有以公司名义付款。被告胡某1在收到500000元款项后,也出具了一份收条,该份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因此,无论在借据上还是收条上都已明确显示是原告个人借款给被告胡某1的。并且,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时候,原告与两被告都在场,被告陈某某是根据被告胡某1的要求而签字,其当时签字进行担保的行为,即是对该份借据当时内容的认可。综上可知,被告陈某某关于原告与被告胡某1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本案系慈溪市今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理由与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胡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诉讼主体成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专用票据(预收)、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机打发票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说明原告起诉时是没有支出的。对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二份票据一份系预收票据,另一份机打发票系结收票据,两份票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由其律师代理,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某1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胡某1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胡某1承担日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名并按捺指印,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担保期限约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止。届期,被告胡某1分文未还,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的清偿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1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某1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两项合计517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胡某1、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