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章某。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余学军,男。被告:方某。原告章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代理人余某甲、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浪川乡大塘村村民,本人有智障。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经常到大塘村故意以小东西来勾引原告,原告家人知道后曾劝阻过原告,但由于原告系智障人,故对家人的劝阻根本不理,反而在家大吵大闹。原告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诱骗至银峰村两人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有孕后双方方于××××年××月××日到汾口进行婚姻登记。原告父母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只好默认这一婚事。可婚后原告并未得到很好的照顾,相反经常被被告打骂,甚至被被告遗弃,在2007年3月左右,由于原告小产,被告为逃避照顾责任,把原告丢回其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并未到原告娘家来叫过原告,甚至原告弟弟也到被告家中劝告被告,但被告仍旧未叫过原告。2009年3月4日原告及家人均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仍旧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毫无接原告回家的音讯及行为,故原告现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淳安县浪川乡大塘村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在的事实。2、(2009)杭淳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约半年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家庭责任,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