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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思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徐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思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徐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宁波思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沈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彬,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晟。原告宁波思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思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恩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招宝广场一期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招宝山街道清川路212号4-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4332697元,签订契约时支付3242697元,余款1090000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3241000元房屋买卖款项后,并未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011年9月27日,被告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了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91697元。原告思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国用(2011)第060425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拥有讼争房屋所有权。2.《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契约及约定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241000元购房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国用(2011)第0607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协助被告将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6.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讼争房屋抵押给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公司,并在镇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徐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思恩公司与被告徐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招宝广场一期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招宝山街道清川路212号4-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817.4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4332697元,签订契约时被告支付3242697元,余款1090000元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同日,被告支付原告3241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2011年9月15日,被告办出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徐晟,座落招宝山街道清川路212号4-1室,地号103-9-25,使用权面积265.93平方米,证号为甬国用(2011)第0607175号。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9169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招宝广场一期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购房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916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思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91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5元,减半收取73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12.5元,由被告徐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