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阳执异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泸州市商业银行与泸州市江阳区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石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商业银行,泸州市江阳区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江阳执异字第435号案外人王琛,女,汉族,1971年生。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泸,董事长。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沙湾。法定代表人石磊,经理。被执行人石磊,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泸州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泸州市江阳区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石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琛称,法院查封的登记在石磊名下的某小汽车系其已向石磊购买的车辆,并全款支付了购车款20万元。从2005年起该车一直由其所有使用,并依法缴纳车辆相关费用和依法年检。期间,其要求石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但由于石磊原因直到2006年尚未能进行登记,之后石磊失踪,到不到其人。2011年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追回,其前往领取时被告知该车已于2006年被人民法院查封不让领取。据此,要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某小汽车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2004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商业银行同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石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执行人石磊以自有的克莱斯勒PT—CRUISER型轿车一辆作了抵押担保,并在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借款到期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商业银行遂诉至我院,并提交诉讼保全申请,我院遂对已作抵押的该小汽车予以查封。2011年该车被盗后经公安机关追回,公安机关发现车已被我院采取了查封措施,遂告知我院,我院随即对该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更应以登记为准,某小汽车从2002年8月16日起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石磊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其所有。其次,案外人王琛主张对某小汽车拥有所有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琛的异议。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邹 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