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越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越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亲戚的邻居,经介绍相识,被告自称做生意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一次性借给被告40000元(详见借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之意。原告因小孩读书及生活费用开支,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认债不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整;2、支付利息7600元(月利率1%×19个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债是承认的,我年年还他的,没有不还的事情。去年2010年2月28日借的,今年正月有5000元给他的,去年一年的利息付了,不能算19个月,钱我是承认还的。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2006年开始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梳理后,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盖山村杨某某在2010年2月28日向郭某某借人民币4万元正,利息1分。2011年正月,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杨某某庭审陈述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息1分系年息或月息、2011年正月支付的5000元系本金或利息存在较大争议,但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的内容即“利息一年付一次”、“10000元一年付1200元利息”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系月息1分,且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1年正月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8日按月息1分计付的利息2320元之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2320元,合计42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