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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符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符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符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1月2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2010年10月31日,被告符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因上述借款系被告符某某与被告徐吉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成就债务,虽然两被告于2011年4月离婚,但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0月27日、10月31日被告符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两被告2011年4月6日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符某某、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协议离婚。2010年10月27日,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周转金,该款定于2010年11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某)……款项已收符某某借款人:符某某2010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被告符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周转金,该款定于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某)……款项已收符某某借款人:符某某2010年10月31日”。被告符某某借款后支付至2011年5月底的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符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由于被告符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符某某在两份借条中均承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某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赔偿其律师代理费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成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该31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二、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14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