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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秋红与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红,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巨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章绍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程幸福。上诉人赵秋红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赵秋红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村民。2004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土地被陆续征用,截止2009年止,被告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分配3000元,2006年分配4600元,2007年分配600元,2008年分配400元,2009年分配1300元,2009年分配350元,合计10250元。1995年原告出嫁。被告以原告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致纠纷发生。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选民证,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7日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名册、七星街道合新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七星街道办事处声明、章绍明、陈春祥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组织在经民主讨论程序决定分配时,其受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用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原告与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婚后虽户口因无法迁移仍登记于被告所在村,但原告已到城镇就业,没有在被告处长期生产、生活,与被告已无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已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基本生活可以得到有效保障,不是依赖于被告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秋红要求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赵秋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口簿、选民证、交售证、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民委员会、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形包括死亡、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非农业户口的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社会保障体系。本案中,上诉人享有的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三、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取得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民委员会、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的方式不妥为由,否定该证明的证明力。同时,上诉人参加劳动就业,只能证明上诉人暂时解决了目前的基本生活。国家提倡公民在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外,根据自身技能参加劳动就业为社会多做贡献。且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并不能剥夺上诉人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中享有的平等的分配权。四、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得被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但是上诉人早已出嫁并不在被上诉人处常住,上诉人已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以上诉人的户籍在被上诉人处就认定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在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上诉人本身就是违法,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相应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上诉人婚后已没有在被上诉人处长期生活,与被上诉人无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并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生活在现在以及将来都有保障,已不再依赖被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四、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能以户口作为唯一标准,而是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在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户口虽在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未长期生产、生活在被上诉人处,并未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在城镇就业,并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