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由被告邹某某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利息24000元。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由被告邹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通过分期支付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利息清单不是原告出具的,且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而被告郑某某提供的利息清单,其内容全是日期和数字的排列,并无中文描述和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且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某某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9月4日,与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支付到2011年的六七月份的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发生前双方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弱化对付息客观事实与外在形式(如收条)之间的严格对应性的要求,而且被告郑某某对于已经支付利息24000元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邹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郑某某负担,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