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玉、魏玉为与被告张红、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与张红、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魏玉为与被告张红、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张红,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魏玉,,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长龙岗村***号。委托代理人:金立君,系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号*幢***室。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12713)。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伟杰,系董事长。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14583)。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南塘头村。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董事长。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均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为与被告张红、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达公司)、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鱼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程幸福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8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张红向案外人沈建平借款200万元(张红丈夫在这之后也有向沈建平借款,将另案起诉)。截止2010年12月3日止,被告张红尚欠沈建平借款50万元。为此,经沈建平多次催讨,被告张红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2日前将该50万元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沈建平经济损失。同时,出具欠条时,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进行了担保。2011年6月8日,因沈建平欠原告借款,沈建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此取得上述债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已书面给其发出了通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红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1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对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张红确于2010年12月3日向沈建平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张红已经归还沈建平借款32万元;2、沈建平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三被告并不知情,同时,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盖了公章,但该担保属于公司股东的担保,因此该担保无效,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归还借款50万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同时要求另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相应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3日由张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4日被告张红尚欠沈建平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商业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9月20日,当初借款给被告张红的金额为200万元,该款由沈建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张红的事实;证据3、2011年6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6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已属原告所有,并已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证据4、邮件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三被告的事实。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张红在向沈建平借款之后,陆续归还32万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0年12月3日后被告张红已归还32万元,截止2011年6月4日尚欠5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万元也已收到,收到后以张红和章利泉二人名义向沈建平出具了借条,后通过银行还给沈建平100万元,现金还款50万元,尚余50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向沈建平出具了欠条,即本案证据1中的欠条。对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三被告不清楚,是原告与沈建平签订的,该两份材料三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对三被告提���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是2010年至2011年期间,沈建平另借给张红的款项,当时张红也出具了借条,后来钱还清后借条就撕掉了,与本案的50万元无关;至于涉及到章利泉的款项,是因为被告张红的丈夫章利泉曾于2010年向沈建平借款60万元左右,双方也有借款关系并另行进行过结算;被告张红到2011年6月4日已确认了其最终的欠款金额,故这些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2、3及4能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由于被告在欠条上对截止2011年6月4日尚欠沈建平50万元这一事实已明确予以认可,该五份汇款凭证均发生在这一日期之前,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红已还款32万元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红和其丈夫章利泉曾于2010年9月20日向沈建平借款200万元,已还150万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红向沈建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沈建平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日前支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债权人经济损失。同时由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为被告张红的上述债务与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人还清本金利息日止。2011年6月4日,被告张红在该份欠条上再次注明:“截止到2011年6月4日止尚欠沈建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2011年6月8日,原告与沈建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沈建平将上述欠条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魏玉。同年6月13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张红,被告张红于次日收到。因被告张红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两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红系被告大鱼山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另二位股东章利泉系被告张红丈夫,章伯寿系章利泉父亲。被告通达公司的股东为绍兴县通达制罐厂和金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尚欠沈建平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该借贷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被告张红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红的上述债务本息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在被告张红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也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在欠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辩称其系为股东张红提供担保,故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制订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本案被告大鱼山公司的股本结构来看,三位股东均系家庭成员,该公司实质系家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并未实际分离,故不宜因公司法关于限制公司担保的规范而认定无效。但对于通达公司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显然应予适用,故对于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有义务在被告通达公司提供担保时,要求通达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以进行审查,现由于其未尽该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无效,显然负有一定过错。而被告通达公司对该担保行为也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红归还借款并由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红辩称款已归还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应归还给原告魏玉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红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魏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被告张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由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