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法知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金田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法知初字第48-57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沁洲、谢丽珍,均是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金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兆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金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田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十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沁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系音乐电视作品《冰箱》、《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远方》、《I.O.I.O》、《REMEMBER》、《爱呢》、《半糖主义》、《白色恋歌》的著作权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台、澳)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独家行使合法权利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缴纳使用费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讼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调查其侵权行为,共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2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冰箱》、《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远方》、《I.O.I.O》、《REMEMBER》、《爱呢》、《半糖主义》、《白色恋歌》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二、被告就其不当侵权在《江门日报》等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给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就上述歌曲的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22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天语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光碟封面3份,其中SHEsuperstarKaraokeVCD含《远方》、《I.O.I.O》、《半糖主义》3首,SHE在一起影音馆KARAOKEVCD含《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REMEMBER》、《爱呢》、《白色恋歌》6首,SHE不想长大专辑DVD含《不想长大》1首,证明涉诉歌曲原始著作权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8370号音乐著作权授权证明公证书1份,证明华研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3、(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247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和播放原告享有专属权利的卡拉OK音乐电视作品;4、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用;5、场所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而到被告处消费所支付的必要费用;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新金田酒店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所谓被侵权著作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依据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签署的《授权证明书》,在中国大陆行使相应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证明书》,其内容是台湾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HIMInternationalMusicInc.)许可原告包括进口、使用、复制、放映、零售等等权利,其性质应为音像电视作品的进口协议,或者是依据原告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早已签署的进口协议书等所作出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下同)第5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于音像制品的进口等行为采取的是许可制度,台湾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故其音像作品的进口协议应首先遵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进口程序,这主要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章关于进口的相关规定。其中第27条、第28条第1款和第3款、第29条的规定,原告欲通过《授权证明书》在大陆行使相关著作权,并通过诉讼维权,必须向法院出具相应证据,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进口合同或者协议、著作权人对起诉的相关曲目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原告是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证明、原告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并获得许可的证明、原告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获得批准的证明文件等等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证明其经过合法手续拥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在大陆地区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即原告具备本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主体资格。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其为适格原告,由此带来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使用的卡拉OK录像带为正版录像带,点播歌曲的雷石系统与库存歌曲为原告江门市信息产业局、江门市新会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经销商购买,购买系统及更新数据库的费用其中包括相应税费等实际已经包含相应的版权使用费用。由此证明原告有权在经营场所内提供点唱并且播放从合法途径购买的卡拉OK电视录像。三、被告使用的是卡拉OK录像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发行者、词、曲作者、表演者等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卡拉OK录像VCD封套可以看出,这些录像制品的出版者、发行者和经销者均不同,且词、曲作者均亦没有证据显示是台湾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出版者、发行者、经销者、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均没有授权给原告,这也印证了原告的所获授权的合法性的瑕疵。四、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获得的授权为合法授权,且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其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关于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由三种且只有前一种不能满足时才适用后一种的方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却既无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间接证据足以推算,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中音集协”)发布的《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关于201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被告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网站以及其他网站中均未发现2011年的相应标准)采用的版权收费标准:广东地区每终端每天收费人民币10元。被告的包间数是46间,曲库中的曲目有50000首,中音集协的收费标准为每间包房每天10元,由此收费分摊到每首歌曲每间包间每年(按照365天计算)为10×365÷50000=0.073元,被告共有46间包房,46间包房每年每首歌计算分摊得的相应费用为3.358元(0.073×46)。根据签署著作权法第46条和中音集协的收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其上限不超过可能原告从中音集协收得的使用费扣除协会的必要费用后再统一分配给全体会员的数额,本案中应当低于3.358元/年。(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江门日报》等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告时其KTV包厢内放映原告涉案的歌曲录像带,是根据客人点唱卡拉OK的娱乐需要提供服务,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名誉或者对其由任何人身性的攻击,原告要求被告在《江门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影响不相符合。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200元属证据不足,计算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代理发票显示的律师费为20000元歧高应予调整。因为本案为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粤价(2006)298号)的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超出50000元到100000元幅度的,其中50000元能收取的基础费用为1000元至8000元,超出5万的部分最多可以分段按比例加收8%。针对本案实际,因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同时有约70件案件(针对每一个被告均有10个案件)起诉,起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材料都是千篇一律大同小异,也就是说原告代理人所付出的劳动代价是很少的,所以针对每一个被告的10个案件的代理费总额,基础费用应以1000元计算为合法合理,多出的部分应按照针对不同被告的10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超出50000元的部分按照前述物价局文件分段按最少比例计算代理费。原告主张的200元消费发票和2000元的公证费共2200元。首先,原告委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为明显的舍近求远意图增加费用,江门市新会区同样有公证处,原告可以在新会聘请本地的公证处,为明显的不合理支出。而且,原告处花费的200元中,明显包括了原告相关人员和公证人员到被告处吃喝玩乐的费用,故这些发票并不能证明是本案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必须、合理性支出,也不能证明是取证的必需费用。对于其不合理不必要的部分,被告请法院重新核定后予以减除。原告所列明的一系列支出,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必须、合理性支出,且数额过高不真实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望贵院在核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金田酒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KTV包房VOD点播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使用的KTV房设备,包括点歌系统,系由具有资质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蓝胜电器店安装、维护,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安装的雷石点歌系统中包含相应使用正版录像带的卡拉OK歌库等。被告购买系统及更新数据库的费用其中包括相应税费等实际已经包含相应的版权使用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就是正版的,如果是有授权的话应该会有一些授权协议的,例如SHEsuperstarKaraokeVCD中注明了有国权音字36-2004-463号、文音进字(2004)285号授权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则由法院认定,理由如答辩意见的第一点和第三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真实性则由法院核定,理由如答辩意见第四点的第3小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跟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未能证明第三人的资质,原告是在大陆唯一的行使版权人,原告未授权被告跟第三人,即便被告使用的是正版录像带,但其只有使用权,不能享有在公共场合放映以及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购买的系统以及更新数据库的费用,被告说是包含了版权使用费,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合同书不能说明被告已经交纳,而且版权使用费是平等主体间依据版权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被包括在税费等行政性费用中。经审核,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为被告与第三方就安装点歌系统所订立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版权费用收取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SHEsuperstarKaraoke》、《SHE在一起影音馆KARAOKE》VCD和《SHE不想长大专辑》DVD光盘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提供版权。《SHEsuperstarKaraoke》VCD光盘收录了SHE演唱的《远方》、《I.O.I.O》、《半糖主义》等卡拉OKMTV作品,《SHE在一起影音馆KARAOKE》VCD光盘收录了SHE演唱的《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REMEMBER》、《爱呢》、《白色恋歌》等卡拉OKMTV作品,《SHE不想长大专辑》DVD光盘收录了SHE演唱的《不想长大》等卡拉OKMTV作品。在上述MTV中数次出现“华研国际”的标志。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出具《授权证明书》(经相关的公证、认证):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依法授权天语公司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就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于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收取卡拉OK经营者费用的权利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中附有涉案《冰箱》、《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远方》、《I.O.I.O》、《REMEMBER》、《爱呢》、《半糖主义》、《白色恋歌》10首卡拉OKMTV作品。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1年4月10日指派公证员田军及工作人员赵郁,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明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中心路15号金田大厦的“新金田酒店”副楼二层的“219双星”房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由原告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内存清洁度,随后由李明杰在房间内安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冰箱》、《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远方》、《I.O.I.O》、《REMEMBER》、《爱呢》、《半糖主义》、《白色恋歌》等歌曲,李明杰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后,得到营业场所提供的50元消费发票4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0424691、10424692、10424693、10424694。公证员田军及工作人员赵郁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和摄像的全过程,当场取得光盘一张,现场进行了封存。后将上述光盘刻录成三份,两份封装于物证袋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该公证处。2011年4月2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2471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新金田酒店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设卡拉OK经营项目,营业时间为晚上,包房数为46间,每间包房设最低消费人民币200-300元。再查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了取证消费支出200元、公证费2000元及有关律师费。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本系列案涉案10首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涉案MTV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于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地区,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收取卡拉OK经营者费用的权利等财产性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系列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有关天语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安装点歌系统时已支付版权使用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作品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被告系以商业目的公开放映MTV作品,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系列案案情,综合考虑本系列案作品类型、被侵权作品的数量、使用情况、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所支付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3100元。由于被告在经营的卡拉OK包房内放映原告作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被告还有其他侵权行为或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名誉或其他人身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江门日报》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不相符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金田酒店有限公司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冰箱》、《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远方》、《I.O.I.O》、《REMEMBER》、《爱呢》、《半糖主义》、《白色恋歌》10首MTV。二、被告江门市新金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31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案案件受理费合共11000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门市新金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张妙玲审判员 阮锦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子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