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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伟与吴某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伟,吴某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82号原告朱某伟。委托代理人许某英,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惜。原告朱某伟与被告吴某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惜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借给被告72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2000元及其银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暂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14日止计人民币1000元,待判决生效时按实际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朱某伟与被告吴某惜订立《借据》,约定:吴某惜向朱某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10年1月12日,原告朱某伟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弘雅支行账户62×××88X分50000元、23000元两笔转账至被告吴某惜账户62×××15X。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某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朱某伟与被告吴某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吴某惜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伟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为标准,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由被告吴某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曼琪(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