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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味帝骄食品有限公司与杨大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味帝骄食品有限公司,杨大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味帝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临江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渡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鹄。委托代理人姚楠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味帝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帝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味帝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根,被上诉人杨大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大鹄自2008年8月起担任味帝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8日,味帝骄公司的六名股东包括杨大鹄、谢尚书、杨大平、侯家齐、何笃顺、张华科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包括,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以不低于八十万元人民币作价出售(该价格不含公司债权债务,债权债务由购买者承担,杨大鹄负责债权债务交接),股东以持公司股份为限参与分配。出售款项汇入公司在高新工行的基本账户,法人印章自2010年8月8日起交由谢尚书保管,出售款到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分配等。同年8月11日,味帝骄公司的上述六名股东又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侯家齐,转让双方同时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免去谢尚书执行董事职务,免去杨大平监事职务,解聘杨大鹄总经理(法人代表)职务;同意侯家齐对公司原章程修正。同日,杨大鹄与侯家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杨大鹄将其持有的味帝骄公司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作价16万元转让给侯家齐,转让后,侯家齐全部承担杨大鹄原所持股份在味帝骄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计报表为准)。8月17日,杨大鹄与侯家齐、何芬签订了味帝骄公司的《财务现金移交清单》,载明了杨大鹄及侯家齐实际收到公司基本账户现金的金额,以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应当移交给公司的现金金额;公司基本账户及何芬保存的现金金额;公司所有的杨大鹄个人账户现金余额,其三张银行卡均未办理存折,该三张银行卡移交侯家齐保管、密码由杨大鹄保存。8月29日,杨大鹄将味帝骄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移交给了侯家齐。10月16日,杨大鹄、味帝骄公司及侯家齐、张华科签订了由侯家齐起草的《杨大鹄退出四川味帝骄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及债权债务、工资待遇(含冯云)结算及遗留问题处理的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主要约定了侯家齐在限期内向杨大鹄支付16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味帝骄公司与杨大鹄及冯云的债权债务及工资待遇的结算事宜,杨大鹄在限期内移交味帝骄公司的生产配方、配合味帝骄公司清查帐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交接财产等事宜,杨大鹄与侯家齐、张华科各自的责任等事项。该确认单第二条为味帝骄公司与杨大鹄“债权债务、工资待遇(含冯云)结算”,主要约定了味帝骄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前需向杨大鹄支付的工资、融资款利息金额,确认了味帝骄公司尚欠杨大鹄的工资款、融资款、融资利息、垫支款及味帝骄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等金额,其中杨大鹄经营期间,其经手开支的味帝骄公司会计账面应付杨大鹄融资款为36万元。2010年11月23日,味帝骄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股东由原来的六个股东变更为侯家齐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大鹄变更为侯家齐。后来,味帝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胡明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0年8月8日、8月11日《股东会决议》2份;2010年8月17日杨大鹄的《账务现金移交清单》;2010年10月16日《确认单》;2010年8月12日杨大鹄、侯家齐签字的味帝骄公司《资产负债表》首页;2010年7月31日潘晶签字、味帝骄公司盖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付款》、《应付工资》;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味帝骄公司出具给杨大鹄的融资款收据(第二联)7张(编号分别为0609025、0609027、0609029、0609034、0082582、0082583、0022490,共计36万元);2010年8月11日杨大鹄与侯家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味帝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确认单系味帝骄公司股权变更时,由味帝骄公司及其新股东、负责人与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即本案杨大鹄签订的清理其债权债务、确认各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由签约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味帝骄公司诉请撤销其第二条关于确认味帝骄公司对杨大鹄所负债务的条款,其理由是杨大鹄在签订该确认单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味帝骄公司认为杨大鹄的欺诈行为表现为隐瞒其对味帝骄公司欠款的真实情况,并提供了虚假的会计账目及其附件《其他应付款》,导致味帝骄公司误认为对杨大鹄有欠款,草率签订了确认单,该确认单第二条确认的味帝骄公司对杨大鹄的欠款尤其是36万元垫资款是不存在的。首先,味帝骄公司举出的称之为虚假会计账目附件的《其他应付款》上除了味帝骄公司盖章外,并无任何人员签字,不能证明系杨大鹄向其提供。其次,味帝骄公司认为杨大鹄提供的会计账目虚假的理由系其记载事项与财务原始凭证反映的真实情况不一致。而味帝骄公司据以认定“真实情况”的原始凭证,在确认单签订前就已被其掌握,且来源系杨大鹄移交及公司原有资料,从这个意义上看,杨大鹄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况且,确认单并非杨大鹄拟定,即使存在确认单所载事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也是味帝骄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疏忽及错误所导致,并非杨大鹄有意造成。同时,确认单就签约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其签约人均系据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主体,其签约近两个月前公司原股东已决议通过了股权转让事宜,并已着手移交公司相关资料及清理债权债务,签约人已经掌握的公司资料有条件让其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相关条款系签约人综合考虑之结果,确认单系其权衡后的合意,故其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而不能仅就某一个条款单独作出认定。最后,味帝骄公司所举证据也并不能证明杨大鹄提供的会计账目虚假。因为味帝骄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据以认定相关账目虚假的原始凭据系完整资料,也不能出具专业权威的审计报告,其虽然在本案中申请审计,但基于前述理由,已无必要也无条件进行审计。故原审法院对味帝骄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也不再作审查。综上,味帝骄公司认为杨大鹄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撤销确认单第二条不予支持。至此,由于味帝骄公司关于撤销确认单第二条的诉请不能成立,其基于撤销后果提出的要求杨大鹄向其返还相关已付款项的诉请也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以及味帝骄公司所举证明其向杨大鹄付款的证据不再审查。至于味帝骄公司要求杨大鹄向其返还的其他款项,并非基于撤销确认单第二条的后果,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味帝骄公司对于其与杨大鹄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味帝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2元,由味帝骄公司负担。宣判后,味帝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确认单》第2条第4款关于“味帝骄公司应付杨大鹄融资款36万元”的结算约定并判令杨大鹄返还味帝骄公司经营管理结算之债362422.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大鹄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味帝骄公司根据杨大鹄经营管理期间形成的合法、连续、客观完整的《现金日记账》原件及一一对应的会计原始凭证证明,味帝骄公司不仅不欠杨大鹄36万元融资款,相反,杨大鹄还欠味帝骄公司53944.5元,原审法院对味帝骄公司就双方现金往来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认为无必要也无条件错误;原审对杨大鹄的欺诈行为不予认定错误;原审认为味帝骄公司要求杨大鹄返还其他款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错误;原审认定味帝骄公司清楚财务账目以及确认单并非杨大鹄拟定,即使存在所载事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也是味帝骄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疏忽所致错误。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涉嫌伪证,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悖。允许杨大鹄当庭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大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味帝骄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味帝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表8页(一审中已提交《资产负债表》及附件《其他应付款》)、《确认单》;第二组:1、现金日记账、领款单、借条等原始会记凭证一套(共14页),自贡市荣州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杨大鹄隐瞒其向公司借款、故意提供虚假融资款360000元的事实,杨大鹄尚欠味帝骄公司53944.5元。第三组:《记账凭证》、《收据》各一份、《报销单》2份、《收条》2份;2、费用报销单、领条、汇款单;3、收条2份;4、汇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味帝骄公司共计支付杨大鹄现金533278.16元,杨大鹄应当返还味帝骄公司清算债务362422.66元。杨大鹄质证认为:第一组中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应付款》在一审中已提交,与第二组、第三组均不是新证据。对《资产负债表》以及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无异议,金额是准确、真实的,对《确认单》无异议,且是经过股东会议讨论后形成的。第二组中的现金日记账有相当一部分没有记载年份,没有记账人进行核实和签名,跟会计法有违背,也没有加盖公章。审计报告的第9页味帝骄公司经营期间杨大鹄个人归还借款核实表起止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涉及的票据只有19张,而杨大鹄持有的味帝骄公司出具的票据有60、70张。第三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大鹄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0年6月、7月杨大鹄归还味帝骄公司借款234227.5元的票据16张;第二组:2009年8月-2010年2月,味帝骄公司向杨大鹄出具的收到费用单据的收据13张,金额507298.87元。第三组:2009年8月-2010年7月,味帝骄公司向杨大鹄出具的收到现金收据38张,金额202220元。第四组: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17日,味帝骄公司向杨大鹄出具的收到现金、垫付款收据8张,金额55095元。用以证明味帝骄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作为依据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味帝骄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第一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票据在《现金日记账》及原始凭证中均无记载,且收到票据不代表公司收到杨大鹄现金;对第三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第四组并非债权凭证。本院认为,味帝骄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应付款》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现金日记账、领款单、借条等原始会记凭证以及提交审计的财务凭证,明显少于杨大鹄提交的此期间味帝骄公司向杨大鹄出具的收据,由此可见,味帝骄公司提交的凭证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杨大鹄提交的凭证因系味帝骄公司出具,味帝骄公司又不能推翻其真实性,故能够证明双方的财务往来情况。二审查明:1、《确认单》第二条主要内容为,味帝骄公司与杨大鹄债权债务、工资待遇(含冯云)结算:(1)味帝骄公司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杨大鹄2010年8月、9月工资合计5500元,杨大鹄两个月电话费1094元-重复报销电话费400元=694元;冯云20**年9月工资1800元、2010年7月31日前拖欠工资4600元;杨大鹄融资款1643.1元;合计支付18978.1元。(2)味帝骄公司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杨大鹄融资款在2010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3)杨大鹄经营期间,由杨大鹄经手开支的、味帝骄公司会计账面应付杨大鹄融资款为360000元-调减10000元(采购原材料遗留问题)=350000元、2010年7月31日前融资利息21200元、垫支款28983.1元,合计400183.1元。味帝骄公司已经支付杨大鹄2010年7月前的融资利息21200元、2010年8月支付融资款10457元、2010年9月支付融资款16000元、2010年10月安康客户戴建辉货款19000元汇入杨大鹄个人账户抵付杨大鹄融资款,支付谢尚书垫款(公司以杨大鹄名义摆账)12000元、支付张华科垫款(公司以杨大鹄名义摆账)19883元,合计已经支付杨大鹄98540元。应付款400183.1元与已付款98540元及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融资款1643.1元,品迭后,味帝骄公司尚欠杨大鹄300000元,从2010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本金,付清为止,每月按欠款余额支付利息,按月利息率1%计算利息。除本条(1)、(2)、(3)、(4)项外,味帝骄公司与杨大鹄、冯云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和工资待遇等遗留问题。杨大鹄、张华科、侯家齐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味帝骄公司加盖了公章。2、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味帝骄公司向杨大鹄出具融资款收据7张,编号分别为0609025、0609027、0609029、0609034、0082582、0082583、0022490,共计36万元。其中,2010年5月31日出具了0082582、0082583、0022490收据,0082582收据注明“收到杨大鹄交来融资款(2010年3月1日)、此款已付费用及购材料等支付”、0082583收据注明“收到杨大鹄交来融资款(2010年2月1日),此款已付费用及购材料等支付”。收据上加盖了味帝骄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人员潘晶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3、2011年6月味帝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渡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大鹄在签订确认单时存在对味帝骄公司隐瞒欠款真相、提供虚假会计账目附件的欺诈行为,案涉确认单有关“味帝骄公司应付杨大鹄融资款36万元”的结算约定是否应当被撤销。首先,从味帝骄公司财务管理情况看,杨大鹄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财务账目为味帝骄公司财务人员管理,而并非杨大鹄安排的财务人员管理,公司相关的财务报表、财务凭证、财务账目等财务资料也均由味帝骄公司财务人员掌握,杨大鹄虽然转让其股份,但其不可能将公司财务资料带走,因此,味帝骄公司应当持有公司全部财务资料。但从杨大鹄提交的味帝骄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看,味帝骄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认为系杨大鹄经营管理期间形成的合法、连续、客观完整的《现金日记账》原件会计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并不是完整的全套财务资料。再从本案证据看,杨大鹄提交了味帝骄公司出具的向其开具的收取融资款36万元的收据上加盖了味帝骄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人员潘晶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而且2010年7月的《资产负债表》上其他应付款金额与附件《其他应付款》明细一致,该明细上明确记载杨大鹄的融资款360000元,而味帝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交接时其没有见过。最后,因味帝骄公司以及股东均有权掌握公司的全面财务状况,在签订确认单近两个月前公司原股东已决议通过了股权转让事宜,并已着手移交公司相关资料及清理债权债务,签约人已经掌握的公司资料有条件让其充分了解相关情况。而且由公司财务人员潘晶于2010年7月31日签字的《资产负债表》说明在签订股东会决议以及《确认单》前,味帝骄公司的财务报表已经形成,签订《确认单》的各方都应当清楚并掌握,味帝骄公司关于交接时其没有见过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这一点从确认单第二条“杨大鹄期间,由杨大鹄经手开支的、味帝骄公司会计账面应付杨大鹄融资款为360000元”的内容也可得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味帝骄公司不能证明杨大鹄有欺诈行为,进而驳回味帝骄公司要求撤销确认单第二项有关其应付杨大鹄融资款36万元及利息约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味帝骄公司主张杨大鹄应退还362422.66元,是基于其所称的据杨大鹄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所记载的双方全部往来款项而产生,并不是上述约定被撤销后的必然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正确。由于味帝骄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财务凭证系杨大鹄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资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其提交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无必要也无条件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杨大鹄当庭出示证据也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味帝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味帝骄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余 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