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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天韵与陈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天韵;陈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吴天韵。法定代理人:吴旭峰。委托代理人:吕红敏。被告:陈长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吴天韵诉被告陈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韵的法定代理人吴旭峰和委托代理人吕红敏、被告陈长洪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韵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16时45分许,陈长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余杭区余杭镇建城区驶往余杭区余杭镇下陡门村,途经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吴家头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行走的儿童吴天韵发生碰撞,造成吴天韵受伤和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调查认定,陈长洪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超速行驶,在绕越前方行人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天韵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天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6天,花费医疗费325272元。吴天韵伤后经鉴定,构成二项七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吴天韵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洪赔偿损失388005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5272元、护理费10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住宿费1768元、奶粉尿不湿损失6409元、残疾赔偿金251702.80元、鉴定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730584.8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额608584.80元,要求被告陈长洪赔偿90%,计547726.32元,加上交强险122000元,扣除被告陈长洪已经支付的281722元,余388004.3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为证明所述事实,吴天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已经浙A×××**号车辆事发当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车辆查询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浙A×××**车辆为被告陈长洪所有的事实;3.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病历三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26天、需人护理539天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诱发了癫痫病的事实;4.颈托发票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十二份、门诊就诊卡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颈托费、门诊就诊卡费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15510.37元,其中47003.30元是原告支付,其余268507.07元为被告陈长洪支付的事实;6.护理证明三份、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吴旭峰、父亲陈连松为其法定监护人的事实;8.证明三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均有固定工作、因原告受伤后照顾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9.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后续更换引流管需费用45000元,原告有外伤性癫痫,需要服德巴金药物2年的事实;10.医疗诊断证明书、儿童社会生活能力测试报告单、儿童韦氏智力测试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重度智力缺陷的事实;1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智力正常的事实;12.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构成二项七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的事实;13.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80元的事实;14.汽油票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因只开具了二张发票,故只能提交二张;15.停车费票据一百二十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停车费600元的事实;16.住宿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768元的事实;17.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奶粉、尿不湿等物品损失的事实。被告陈长洪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损失,愿意按二八比例分担。被告陈长洪出具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五份、收条十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原告医药费208479.31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护理时间无异议,二人护理在鉴定中未体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偏高;停车费、住宿费、奶粉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偏高,要求在以后发生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对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有异议,其在本案中在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本案中已超数额。交强险应作分项赔付,其在本案中最多承担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吴天韵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长洪与保险公司对证据4颈托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收款收据,有一张号码为0507977389发票是吴旭峰的;还有一张号码为0037470581的发票是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一张号码为0000942427,金额为56310.48元的发票是复印件、号码为00011589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护理证明、陪护证明,原告已经提出了司法鉴定,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对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父母的三份证明、劳动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浙大医院附属儿童医院的情况说明,认为没有相应的依据,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如确实需要治疗,且该费用实际产生并与原告的伤残有关联的,则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的抵扣。对测度报告不予认可,不具有科学性。对汽车费发票,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原告家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住宿费发票,人身损害赔偿当中没有住宿费这一项目,因为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等相应的费用,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奶粉、尿不湿等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4中的颈托发票、证据9情况说明和证据14中汽油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但所涉费用金额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二、对被告陈长洪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天韵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吴天韵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吴天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421天,花费医疗费325272元,经人护理537天,其中,住院期间系双人护理;2.事故发生后,陈长洪已经支付赔偿款288027.51元;3.吴天韵系农业户籍人员,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参与、完成护理。本院认为,陈长洪违章驾驶机动车致道路上的行人吴天韵受伤,应按责赔偿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吴天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陈长洪、吴天韵按责承担。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120000元,因该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吴天韵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25272元,护理费786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15元(15元/天*421天)、营养费3150元、停车费600元、住宿费1768元、其它物品损失6409元、残疾赔偿金103987.60元(11303元/年*20年*46%)、鉴定费40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53229.04元。最后,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长洪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天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272元、护理费786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15元、营养费3150元、停车费600元、住宿费1768元、其它物品损失6409元、残疾赔偿金103987.60元、鉴定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122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担100000元,由陈长洪承担388106.14元;二、被告陈长洪承担原告吴天韵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两项,陈长洪承担的赔偿款共计388106.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8027.51元,尚余10007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天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陈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原告吴天韵负担1522元,由被告陈长洪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