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毅、姜毅为与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毅,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姜毅,鹿城区广化街道新坦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委托代理人:肖立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8-19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毅为与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毅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毅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塘下收费站进出口之间处快车道时,因避让快车道内抛洒物(一袋木屑),致使浙c×××××号轿车车头左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5154元。被告作为高速公路实际管理者,对通行车辆收取费用,理应及时排除公路障碍,保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但被告未能履行及时管理义务,以致造成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5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因避让高速公路障碍物导致车损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三份。6.定损单二份。证据5、6证明原告车损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他字第6号函复确立的原则,本案原告不能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辖区公路已经及时清理,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原告没有及时发现抛洒物,发现后也未及时做出反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路面巡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安排人员进行一天24小时的多次巡查,一旦发现路面存在障碍物即进行清理2.被告路面保洁日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安排人员进路面保洁,对路面障碍物进行清扫。3.被告养护部门的日常巡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排人员对高速公路进行经常性日常养护,养护工作中已包括路面障碍物的清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以合同关系来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以何种法律关系诉请法院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6,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巡查员单方手写,不能证明是否有进行巡查;保洁记录中没有对此次事故及抛洒物的相关记录;巡查人一栏有涂改现象,事故发生时没有对该路段进行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在记录中虽有细小瑕疵,但能够证明被告对所辖高速公路进行了及时巡查、清障、保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16时06分,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塘下收费站进出口之间处快车道时,在超车过程中,因避让快车道内的抛洒物时,致使浙c×××××号轿车车头左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原告浙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5154元。事发路段归被告负责管理,被告业已按照相关规定成立了公路的清障、养护、保洁部门,并按照规定的频率做到了定期巡查、清扫、清障,且在被告事故发生40分钟前已对该路段进行了一次巡查本院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告作为甬台温高速公路的实际管理部门,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建立了相关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洁机制,按照规定的频率履行了日常定期巡查、清障、保洁的职责,以保证辖区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尽到了合同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但其认为被告的巡查时间不够,未能及时清障保洁,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保证辖区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构成违约。而对于公路管理部门的公路巡查、清障、保洁的频率,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说明。如果苛求被告随时每刻巡查、保洁、清障不切实际,超出了被告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51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原告姜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