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还贷缺资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为据,约定2011年6月6日(端午节)归还,因被告期满不还,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并从2011年6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颜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万元,并承诺在农历端午节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农历端午节(即当年6月6日)前,因逾期不还,原告可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当年6月7日)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予约定,原告请求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4月6日,基准年利率5.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颜某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