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6225-1),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413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四方区域G1号3幢。法定代表人:单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韵(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9********),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杨韵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被告杨韵介绍,原告与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3月30日、4月12日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加工服装,价值分别为4217710.1元、3433539元、3215444.8元、585240元、806958元,共计1225889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加工款6855086.9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韵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为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加工款5403805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加工款5403805元和从2010年8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五份,协议书、结算清单、承诺书各一份等证据。被告杨韵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因部分产品被客户索赔,原告曾同意部分货款冲抵,未冲抵金额有200多万;被告杨韵是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欠款应该由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杨韵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杨韵要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议书中的保证是被告杨韵对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的担保,现保证的时效也已经超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杨韵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韵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韵没有异议,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韵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归还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的加工款,应与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一起对归还原告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杨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韵2010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表示的“保证”是一种承诺而不是一种担保,其保证的时效已经超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5403805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杨韵对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38元,由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