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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嵊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丰芳芳、人民陪审员庄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以经营饭店所需为由于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能归还。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余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七份,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庄 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