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经济合作社与顾金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顾金英;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英。委托代理人:钱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照观。委托代理人:黄伟斌。上诉人顾金英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盛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良、杨盛村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顾金英取得了秋浜喷漆厂的资产,并有土地向原平湖市新庙镇秋浜村租用。2007年6月2日,林建军受让秋浜喷漆厂的资产,包括3854.15平方米的土地租用权。在此之前,2007年5月9日顾金英与杨盛村结算,确认欠杨盛村土地、房屋租赁费140000元。同日,顾金英出具给杨盛村欠条1份,写明“顾金英欠村土地租赁费、房屋租金费共计140000元。分期付款计划: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付4万,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付5万,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付5万”,落款写明“欠款人顾金英”。现杨盛村认为顾金英尚欠杨盛村110000元,请求顾金英支付。另查,平湖市新庙镇秋浜村于1999年7月12日并入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顾金英是否向杨盛村租赁厂房、土地以及杨盛村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6月2日的转让合同书明确顾金英有3854.15平方米土地的租用权转让给林建军,林建军也支付了顾金英厂房等转让款500000元,故顾金英认为没有向杨盛村租用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平湖市巾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盛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就已吊销,顾金英主张2007年5月9日出具欠条和2007年6月29日支付现金20000元的行为为巾盛公司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出具欠条时巾盛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没有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顾金英以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杨盛村结帐并确定付款期限,显然不合情理,且顾金英出具的欠条落款写明欠款人是顾金英,故顾金英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为顾金英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表明顾金英负有支付杨盛村140000元的义务,现杨盛村认可顾金英已支付30000元,故顾金英尚欠杨盛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金英认为杨盛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中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杨盛村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综合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本意,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理解应从狭义理解,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不管是以欠条或还款协议的形式来体现,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已形成了独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故杨盛村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杨盛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杨盛村要求顾金英支付租赁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顾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盛村租赁费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顾金英负担(杨盛村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顾金英负担的受理费1250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杨盛村)。宣判后,顾金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顾金英取得秋浜喷漆厂的资产后,投入到巾盛公司,土地和房屋的使用人为巾盛公司,故顾金英不可能欠杨盛村租赁费用,顾金英出具欠条系代表巾盛公司进行结算。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盛村的诉讼请求。杨盛村答辩称:1、顾金英取得秋浜喷漆厂的资产时,约定租用办公楼、土地等;顾金英在转让秋浜喷漆厂的资产时,转让范围包括租用权;结算时,顾金英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故顾金英需向杨盛村支付欠款。2、欠条出具后,租赁关系终止,欠条为独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顾金英提供2007年4月10日催款通知书,以此证明杨盛村向巾盛公司催讨,故欠款人系巾盛公司,顾金英不承担本案债务。杨盛村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催讨的并非本案款项,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杨盛村提供1997年9月11日秋浜喷漆厂拍卖协议书,以此证明顾金英受让秋浜喷漆厂并租用土地和房屋。顾金英质证认为协议书系其签订,但土地和房屋已投入到巾盛公司,故不再是个人租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催款通知书上催讨对象既写巾盛公司,也写顾金英,况且催款通知书在欠条出具之前,以此无法证明顾金英的主张。双方对拍卖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1日,顾金英和原平湖市新庙镇秋浜村签订“秋浜喷漆厂”招标拍卖协议书,顾金英取得了秋浜喷漆厂的资产,协议中约定顾金英向原平湖市新庙镇秋浜村租用有土地、房屋等财产。2007年6月2日,顾金英与林建军签订转让合同书,林建军受让秋浜喷漆厂的资产,约定包括3854.15平方米的土地租用权一并转让。在此之前,2007年5月9日顾金英与杨盛村结算,确认欠杨盛村土地、房屋租赁费140000元。同日,顾金英出具给杨盛村欠条1份,写明“顾金英欠村土地租赁费、房屋租金费共计140000元。分期付款计划: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付4万,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付5万,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付5万”,落款写明“欠款人顾金英”。现杨盛村认为顾金英尚欠杨盛村110000元,请求顾金英支付。另查,平湖市新庙镇秋浜村于1999年7月12日并入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本院认为:顾金英上诉称杨盛村主张的债权系巾盛公司所欠,与顾金英无关,且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案件争议的焦点为顾金英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杨盛村请求保护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顾金英以自己的名义受让秋浜喷漆厂,所签订的协议当中包括向出让方承租土地和房屋的内容,此后,顾金英转让秋浜喷漆厂时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且有转让土地租用权的内容,因此,顾金英关于租用土地和房屋系巾盛公司而不是其个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2007年5月9日欠条由顾金英签字和杨盛村盖章认可,欠条明确记载“顾金英欠村土地租赁费、房屋租金费共计140000元”。依欠条可以确认,杨盛村为债权人,顾金英为债务人,顾金英并非代表巾盛公司出具欠条,顾金英应按欠条约定向杨盛村支付所欠款项。第三,即便顾金英关于系巾盛公司向杨盛村租用土地、房屋等财产而欠下本案款项的说法成立,那么顾金英明知巾盛公司欠款却以自己的名义向杨盛村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支付,杨盛村也盖章同意,则欠条所约定的事项对顾金英和杨盛村也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原审法院认定顾金英和杨盛村之间依据欠条形成了独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认为本案债权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顾金英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顾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