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浩銮、李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浩銮,李娣,萧永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茂名市。被告黄浩銮,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娣,女,1969年11月9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萧永兴,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浩銮、李娣、萧永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被告萧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銮、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浩銮于2004年12月17日由被告萧永兴作担保借到我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7.32‰,期限为2年,于2006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李娣为黄浩銮的配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浩銮、李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5662.82元,本息合计15662.82元(以上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余下利息另计,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被告萧永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黄浩銮不作答辩。被告李娣不作答辩。被告萧永兴辩称:被告萧永兴为被告黄浩銮作担保向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是事实。至于被告黄浩銮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萧永兴不清楚。借款期限满后,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直没有向被告萧永兴追讨欠款,被告萧永兴的担保期限已过,而且从借款期限满后至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年时间。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浩銮、萧永兴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浩銮由被告萧永兴作担保向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3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06年12月17日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黄浩銮催收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浩銮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二)》,《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浩銮于2004年12月17日由被告萧永兴作担保借到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00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该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黄浩銮与被告李娣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浩銮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黄浩銮、李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3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48‰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06年12月17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其要求被告萧永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銮、李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浩銮、李娣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7日至2006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7.32‰计算,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按月利率10.248‰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萧永兴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黄浩銮、李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其他诉讼费180元,由被告黄浩銮、李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