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翟好良与袁子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好良;袁子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翟好良。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袁子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翟好良为与被告袁子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好良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袁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好良诉称,2010年2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袁子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长树村9组驶往星光街临东大酒店,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二号桥东海加油站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从东海加油站驶出由东向北往西南方向行驶的原告翟好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好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休息248天,花去医疗费29984.05元、交通费510元。2011年8月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2天、护理期限为10周(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翟好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子平赔偿122692.68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翟好良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99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877.90元、误工费23679.54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86227.49元。要求被告袁子平赔偿86227.49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翟好良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9984.45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误工282天的事实。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2天、护理期限为10周及花去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翟好良花去交通费510元的事实。被告袁子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翟好良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袁子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翟好良的损失,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翟好良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翟好良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子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袁子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长树村9组驶往星光街临东大酒店,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二号桥东海加油站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从东海加油站驶出由东向北往西南方向行驶的原告翟好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好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好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子平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路口导向标线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9984.05元、交通费510元。2011年8月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2天、护理期限为10周(花去鉴定费156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翟好良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翟好良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袁子平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翟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翟好良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9984.05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原告翟好良主张误工费23679.54元、护理费5877.90元,因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翟好良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结合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翟好良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侵权行为人),被告袁子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好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9984.05元、误工费23679.54元、护理费5877.90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合计84727.49元;二、原告翟好良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6227.4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袁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