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孟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晋沙街。负责人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展端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汉林,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莉,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展端锋、罗汉林,被告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5月9日,经被告介绍,案外人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某案件,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随即被告提出向原告单位借款15万元,碍于前述关系,原告通知华油公司将案件代理费中的15万元直接转账给被告。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23日,华油公司分两次将15万元转入被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小天支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莉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此外从案件程序上看,原告诉请的主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与“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岳明、范杰为张昭通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用为20万元。2007年5月9日,原告向华油公司出具《收据》2份,确认收到律师费10万元,并在其中编号为00124989的《收据》上批注为“转账:招商银行小天支行,6225880280072068孟莉”;2007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华油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律师费10万元,并批注为“转账:招商银行小天支行,6225880280072068孟莉”。2007年5月9日,华油公司刘定琼向孟莉的账户汇入50000元;于2007年5月23日汇入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孟莉,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所提交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代理了华油公司委托的张昭通案件,另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华油公司张定琼向被告孟莉支付了15万元。该两份证据分别证明:1.华油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2.华油公司向被告孟莉付款。而关于以上两件事实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然而原告所举证三份《收据》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其中并无被告孟莉的签名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即使华油公司是受原告的指定向被告孟莉付款,亦不能认为该付款行为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发生。并且,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原告负有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无需承担自证无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