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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逵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逵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逵,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俞逵利用担任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安徽、江西等省的销售业务期间,向客户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22860元后,不上缴公司财务部门,而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俞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俞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范某、邓某1、邓某2、黄某、周某、潘某、盛某、林某、高某、张某、蒋伟智的证言、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销售清单、销售发票、退赃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俞逵的户籍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逵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