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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春红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春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春红。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纪中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春红及其辩护人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红月亮休闲农庄,以举报杭州锐驰大件运输安装有限公司在红月亮休闲农庄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勒索葛某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红月亮休闲农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勒索葛某人民币3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红月亮休闲农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勒索葛某人民币15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一马路上,以举报红月亮休闲农庄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从承造该建筑的包工头骆建明处勒索得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村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及杭富社区办公室内,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两次勒索汤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汤氏物流公司办公室,以举报汤氏物流公司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从汤某乙处勒索得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社区办公室内,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从张某处勒索得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内,以举报该公司的搅拌车超载为由,向该厂强要两箱饮料未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金春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金春红是先以上述公司涉嫌非法建筑为由进行举报,上述公司才与其协商给他钱;2、被告人金春红与被害人汤某甲之间存在民事关系,被告人从汤某甲、汤某乙处拿钱,系行使合法权利;3、被告人金春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每次借钱都出具借条。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春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红月亮休闲农庄,以举报杭州锐驰大件运输安装有限公司在红月亮休闲农庄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勒索葛某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红月亮休闲农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勒索葛某人民币3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红月亮休闲农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勒索葛某人民币15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一马路上,以举报红月亮休闲农庄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从承造该建筑的包工头骆建明处勒索得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村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及杭富社区办公室内,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两次勒索汤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汤氏物流公司办公室,以举报汤氏物流公司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从汤某乙处勒索得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社区办公室内,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要挟,从张某处勒索得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内,以举报该公司的搅拌车超载为由,向该厂强要两箱饮料未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4日、2011年3月21日、5月5日,被告人金春红先后三次以举报杭州锐驰大件运输安装有限公司在红月亮休闲农庄内有非法建筑为由,勒索其人民币共计2300元,此外,2011年5月,被告人金春红以相同方式从骆某丙处勒索两、三千元。2、被害人骆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其帮葛某的公司造房子,金春红举报该房子违章,其就帮葛某与金春红谈,并给了金春红2000元,并让金春红出具了保证书。3、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村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及杭富社区办公室内,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由,两次勒索汤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以相同手段勒索其叔叔汤某乙人民币5000元。4、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被告人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汤氏物流公司办公室,以举报汤氏物流公司有非法建筑为由,从其处勒索人民币5000元,此外金春红还先后从汤某甲处勒索得人民币10000元,从张某处勒索得人民币3000元。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金春红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社区办公室内,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由,向其勒索人民币3000元。6、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因金春红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由向汤某甲索要钱财,汤某甲当场给了金春红1万元,金春红出具了收条,其与孔某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7、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金春红以举报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建筑为由向汤某甲索要钱财,张某为了让金春红不去举报,给了他3000元钱。过了几天,金春红又向汤某甲勒索钱财,在孔某的调解下,汤某甲交给金春红1万元钱,并让金春红出具了收条。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春红有将土地租用给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将租金支付给他。金春红经常以涉嫌违章建筑为由向当地老板索要钱财。9、证人周某、骆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春红于2011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内,以举报该公司的搅拌车超载为由,向该厂强要两箱饮料未果,后与该厂员工发生争执,周某报警后,民警将其抓获。10、保证书、借条、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金春红向葛某、汤某甲勒索钱财,并保证如果不再以举报为由来闹事,就不需归还钱财。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春红的前科犯罪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金春红的经过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春红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金春红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春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1、被告人金春红多次以举报非法建筑为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尽管被告人金春红的确有对非法建筑进行举报,但举报并不能成为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依据,也不影响其敲诈勒索罪的构成;2、被告人金春红与汤某甲之间是存在土地租用的事实,但汤某甲在合同签订时已将租金共计15000元支付给金春红,汤某甲在之后的工地施工中存在违章事实,金春红借机以举报为要挟强索钱财,并非行使合法权利;3、尽管被告人金春红向其中几名被害人索要钱财出具了借条,但也同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收取钱财之后如果不再来闹事就无需归还索要的钱财,这样的借条及保证书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被告人金春红对其敲诈勒索的主客观方面均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春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春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金春红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