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巢良开与常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良开,常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50号原告:巢良开,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维兵。原告巢良开诉被告常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良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良开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常维兵因承揽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期一个月还款,但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常维兵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常维兵向原告巢良开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但到期未还后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维兵与原告巢良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依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巢良开借款10000元,并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