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于当日收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与主张。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经审查真实性可予确认。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到原告处借到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