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建林、王建林与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与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王建林与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34号原告:王建林,0123197405234314),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西蒋路**号。委托代理人:俞茵,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孙林法,主任。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刘雪年,主任。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村委会)、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俞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主村村委员会、民主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份后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将其村里的新菜场附属工程包给原告。至2011年2月份,原告完成各项指定的工作。被告方于2011年4月2日验收合格,但相关款项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11159元,支付利息损失9122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自2011年4月2日暂算至2011年12月1日)及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民主村新菜场附属钢棚承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2、民主村新菜场附属钢棚结算单1份、结算单2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工程合格及被告应付原告承揽报酬211159元的事实;3、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相关村干部已认可的事实。被告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建林提供的证据,被告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被告民主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民主村新菜场附属钢棚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的新菜场附属钢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和被告民主村委会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为211159元。2011年9月9日,被告民主村村委会的相关干部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案涉的款项。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林与被告民主村村委员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后,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11159元承揽款,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王建林要求被告民主村村委员会、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承揽款2111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民主村委会于2011年4月2日确认案涉的工程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从该日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王建林承揽款211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建林利息损失7742元(按211159元,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自2011年4月2日暂算至2011年10月24日)及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损失(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2288元,原告王建林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