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1-18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11月1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裁 定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刁俊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观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被告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蔡惠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账号:44×××6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712.5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账号:44×××6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712.5元。二、查封原告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牌号为粤l×××××、粤l×××××的小型轿车两辆。上述被冻结的存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付;上述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的处分。上述冻结存款的期限六个月,查封车辆的期限一年,如需延长冻结、查封的期限,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卢东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娟